(2014)南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拉果加与洛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果加,洛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拉果加,男,1985年1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同,男,1961年12月14日生。上诉人拉果加因与被上诉人洛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果加、被上诉人洛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25日,拉果加与完么尖措通过贵德县常牧镇梅加村的达哇联系本村的拉果加夫妇等6人去泽库县完么尖措家的草上采挖虫草,口头约定草皮费每人为16875元,,临行前拉果加给付完么尖措草皮费5000元,剩余草皮费完么尖措通过洛同、豆本加、给多才让足额收取。后拉果加夫妻在采挖虫草时交给完玛尖措15000元,共给付完玛尖措20000元,尚欠草皮费1375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洛同起诉的案由是借贷关系纠纷,且庭审时,拉果加自认草皮费每人为16875元,拉果加夫妇尚欠完么尖措草皮费13750元。而完么尖措也出庭作证证实采挖虫草前拉果加的剩余草皮费由洛同足额垫付。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洛同要求拉果加给付为其垫付的剩余草皮费13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之前无约定,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应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拉果加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洛同垫付的草皮费13750元,二、驳回洛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拉果加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洛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洛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拉果加与洛同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洛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底,完么尖措召集拉果加夫妻等人去采挖虫草,口头约定草皮费每人为16875元,拉果加夫妻二人应给付草皮费33750元,临行前拉果加给付完么尖措草皮费5000元并签订了虫草采挖安全协议,后在草山采挖虫草期间给付完玛尖措15000元,拉果加及其妻子共在泽库县完么尖措的草山采挖虫草16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洛同既不是草山的管理者也不是采挖虫草的组织者,亦无证据证明完么尖措将债权转让于洛同,且拉果加也未委托洛同为其垫付剩余草皮费,洛同与拉果加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洛同为拉果加垫付剩余草皮费13750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错误。综上,拉果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洛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3.75元,由洛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洛 什 吉审 判 员 李 德 吉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毛才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