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申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居民。原告申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仁、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申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同时被告经常欺骗原告,直到婚后才了解到被告之前已婚的事实,2013年劳动节,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姜某对原告诉称的两人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不表异议,但辩称,夫妻相处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申某甲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申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申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张正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真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