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晓冰与田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田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杨晓冰。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仲。委托代理人陈德泓,公司员工。被告田飞。委托代理人林达祺,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晓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田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冰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泓、被告田飞的委托代理人林达祺、倪哲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冰诉称:2014年8月28日0时52分,被告田飞驾驶粤DTF1**小汽车沿汕头市珠池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珠池邮电局前路段左转弯时,车头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事故中原告受伤。2014年9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下称龙湖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飞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龙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下称珠池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日,因治疗需要转至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第10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9胸椎椎体骨质挫伤、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蝶窦内粘膜下囊肿、右侧上颌窦积液。同年10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34天。被告田飞所驾驶的粤DTF1**小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690.72元(包括治疗费21,573.72元+购买便椅、尿壶等费用117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34);4.营养费900元;5.护理费9,440元(160×59×1);6.误工费13,690.34元(49475÷365×101);7.交通费1,700元(50×34);8.康复费1,000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723.8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晓冰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田飞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市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过程;6.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DTF1**小车的投保情况;8.珠池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在珠池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在原告医疗期间已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后赔付。二、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误工期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的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康复费未实际发生。三、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飞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其医疗费用共计1,603.8元,肇事车辆粤DTF1**小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如上述支付部分超出我应承担份额,则超出部分用于抵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相应权利由我另行向保险人主张。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田飞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住院押金单及发票共两份,证明被告田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3.8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更正函。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田飞提交的证据中押金单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朋友支付的,并非被告田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田飞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及两被告对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函均没有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更正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00时52分,被告田飞驾驶粤DTF1**小轿车沿汕头市珠池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珠池邮电局前路段左转弯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珠池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小轿车车头右前侧与摩托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龙湖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田飞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珠池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日,原告转入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第10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9胸椎椎体骨质挫伤、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蝶窦内粘膜下囊肿、右侧上颌窦积液。同年10月1日,原告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4天,期间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2,177.52元,其中被告田飞垫付1,603.8元。2014年12月8日,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晓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不构成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营养期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25天,建议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25日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粤DTF1**小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再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广东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诉讼期间,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医疗费为22,177.52元,原告请求治疗费21,573.72元,依法可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元为鉴定结论所确定,依法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2,573.72元。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100元(150×34×1+120×25×1)。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34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4×100)。根据鉴定结论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的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9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明、相应工资单、纳税证明等印证其实际工作及误工费损失情况,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水平,故本院参照2014年汕头经济特区农业行业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予以计算。该项损失为3,981.61元(24632÷365×59)。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康复费及交通费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38,955.33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粤DTF1**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2,081.61元(8100+3981.6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6,873.72元(21573.72+1000+900+3400),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081.61元。抵去交强险已赔部分,原告尚有损失16,873.72元(38955.33-22081.61)。根据本案责任认定,被告田飞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田飞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的70%即11,811.6元(16873.72×70%),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粤DTF1**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本事故中被告田飞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1,811.6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请求被告田飞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述二项合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33,893.21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田飞已垫付给原告1,603.8元,且被告田飞提出其垫付的款项1,603.8元用以抵扣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相抵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22,289.41元(33893.21-10000-1603.8)。原告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田飞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晓冰22,289.41元;二、驳回原告杨晓冰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245元,由原告杨晓冰负担1,2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杨晓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代理审判员  杨如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