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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开出租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7时许,张某乙与赵某甲酒后因琐事在无锡市北塘区石门路会龙桥附近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张某甲上前帮忙,被害人赵某乙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甲用右拳击打被害人赵某乙面部,致被害人赵某乙上颌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条的规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赵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对金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对张某乙、张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对赵某甲、赵某乙、宋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对赵某甲、赵某乙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对赵某乙、赵某甲、宋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赵某乙出具的收条,北塘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