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公交车站,趁正在上公交车的被害人聂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的拉链拉开,用手将挎包内有200元人民币的纸巾夹出放在自己裤包内。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聂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身上斜挎的挎包拉链拉开,用手将挎包内包有200元人民币的纸巾夹出并放在自己裤包。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被害人聂某辨认刘某某的笔录、抓获经过、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刑初字75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款项已经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