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勇,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新逸点慢摇吧”唱歌喝酒时,因争抢舞台与廖某某、王某某的朋友李某甲、任某某等人发生争执。23时许,当廖某某、王某某等人离开走到“新逸点慢摇吧”大门处时,又与郑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郑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廖某某、王某某二人捅伤,致王某某右下腹刀刺伤,肠破裂;致廖某某右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多处头皮血肿,左侧肩背部及右侧胸部刀刺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坤林审 判 员 肖跃民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