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向远良,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治平,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某,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良,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吴某某驾驶装载几十张猪皮和猪头的湘H6KL**摩托车从仙溪方向沿207国道去梅城销售,行至仙溪镇清江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湘HL66**小型客车相接触,致原告翻车,造成原告头部及右下肢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6357.96元,其中被告熊某某支付了18000元。原告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熊某某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9217.96元的50%,共计14608.98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1416.2元,扣除被告熊某某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3416.2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熊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轮椅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没有异议;3、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余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湘HL6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熊某某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3、原告的轮椅费损失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赔付;4、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已满62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不予计算误工费;6、无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不予赔偿护理费;7、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不应计算交通费;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吴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熊某某的基本情况;;3、被告保险公司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4、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7天的情况;5、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6、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7、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安化县中医医院门诊费发票、冀州市迪康医用制品经销商轮椅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及轮椅费损失;8、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被告熊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11、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益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等情况;12、安化县仙溪镇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生活、工作、收入来源等情况;1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从事猪皮及猪头买卖生意;14、湖南省盐务管理局制发的工业用盐供应证,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熊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5、6、8、9、11、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购买轮椅的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10号证据的交通费用,只有住院、出院的时候为必要交通费。对第11号证据中的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11月3日,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对第12号证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当还需要有工商登记证明、完税证明、房产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第14号证据系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该条款中的第九条并不是免责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11、13号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中的轮椅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必须购买残疾器具,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关于交通费的票据,因均连号,原告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将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该份证据并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无证明原告收入的资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系举证期限之后提交,被告方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9时许,原告吴某某驾驶湘H6K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207国道从安化县仙溪镇由北向南往该县梅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仙溪镇清江桥路段时,摩托车右侧铁栏所载货物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湘HL66**小型普通客车接触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违章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吴某某与熊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益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估计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180天,1人护理期限为120天,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熊某某的事故车辆湘HL66**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7835.24元,其中:一、医疗费41818.37元[医药费263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住院37天)+营养费2350.41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365天×90天×6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鉴定)];二、伤残费75156.87元{护理费11711.67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的平均收入35623元÷365天×120天(依鉴定)]+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42145.2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2)年(原告已年满62周岁)×10%]+误工费1800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39237元÷365天×180天(依鉴定),原告主张3000元/月×6月计算,以原告诉求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三、法医鉴定费860元(依发票)。被告熊某某已支付原告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范围不足的赔偿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熊某某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50%的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送货,且证人亦证实原告一直在从事猪皮及猪头买卖的生意,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熊某某无证驾驶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损失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对该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156.8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75156.87元);二、被告熊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39.19元{[(医疗费41818.37元-10000元)+鉴定费860元]×50%},其已垫付18000元,多出的166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熊某某;三、原告其余损失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5156.87元;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339.19元,折抵其已支付的18000元,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被告熊某某1660.8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83496.06元,支付被告熊某某1660.81元(原告吴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吴某某,开户行:,账号:;被告熊某某指定账户户名:熊某某,开户行:,账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2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得让予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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