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系吸毒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应吸毒人员张某之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水洞转盘附近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即将二人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上述疑似毒品,从杨某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1.83克及毒资50元。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71克、海洛因0.12克;从张某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杨某的笔录、公安机关制作搜查杨某、张某的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称量、取样、封存毒品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光碟及制作录像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有罪供述、指认笔录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贩卖的数量及查获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被告人杨某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杨某的毒品海洛因0.12克、甲基苯丙胺1.71克、张继洪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杨某持有的毒资现金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