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少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曹X、王XX诉朱XX、王XX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少民初字第0383号原告曹某,XX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常州市XX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曹某,概况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常州XX学校退休教师。被告王某乙,常州市XX厂退休职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殷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王某甲诉被告朱某、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朱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王某某的继承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因病死亡,留下存款、房屋及汽车等遗产。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王某某的遗产。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配偶,原告王某甲系曹某与王某某之子。曹某与王某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8日协议离婚,于2012年7月2日复婚。两被告系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因病死亡。王某某的遗产为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幢X室房屋1套,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区X号机械车位使用权,苏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银行存款13000元,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支付的王某某工资、丧抚费等费用67719.1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营业部1XXX8号、1XX5X号保险箱内的物品。王某某生前拖欠银行贷款121598.25元,该款已由其亲戚万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为偿还。两被告为王某某购买墓地用去费用23200元,为王某某操办丧事用去殡葬费用2289元。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已将苏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过户至被告朱某名下,过户后的车牌号码为苏D×××××。两被告已将王某某银行存款13000元取走。因原、被告在遗产分割问题上意见不一,2013年10月18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对王某某的遗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委托常州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幢X室房屋1套及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区X号机械车位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3日该公司做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内容为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幢X室房屋1套市场价值为1236000元,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区X号机械车位使用权价值为100000元。原告曹某支付了评估费用8700元。本院另委托常州永申人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苏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日该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为苏D×××××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市场价值为100000元。原告曹某支付了评估费用1700元。本院另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营业部1XXX8号、1XX5X号保险箱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其中1XXX8号保险箱内有:2010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五枚、2011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五枚、2012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五枚、2010版熊猫银币5OZ一枚、2010版熊猫金币1/10OZ一枚、2011版熊猫金币1/10OZ一枚、2010版熊猫银币1OZ五枚、2011版熊猫银币1OZ五枚、2012版熊猫银币1OZ一枚、2002版熊猫金币1/4OZ二枚、2002版熊猫银币1OZ一枚、2000年敦煌流通纪念币一枚、2005版熊猫金币1/10OZ一枚、2005版熊猫银币1OZ一枚、中国金银纪念币富贵有余银币1OZ一枚、2005年乙酉(鸡)年彩银章1OZ一枚、2006年丙戊(狗)年彩银章1OZ一枚、2007年丁亥(猪)年彩银章1OZ一枚、2008年戊子(鼠)年彩银章1OZ一枚、2009年巳丑(牛)年彩银章1OZ四枚、2010年庚寅(虎)丰年银币1OZ二枚、2011年辛卯(兔)丰年银币1OZ二枚、2012年壬辰(龙)丰年银币1OZ一枚、2009年巳丑(牛)扇形银币1OZ一枚、招金金条(10克)一根、兔年生肖金条(50克)一根、黄金手镯二只、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只、五元流通纪念币五枚、一元流通纪念币六枚。其中1XX5X号保险箱内有:2013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五枚、2012版熊猫银币50Z一枚、2013癸巳丰年(蛇)彩银章二枚、2013彩色蛇年银币1OZ一枚、中国青铜器金银纪念币(第一组、包括1/4OZ金币+1OZ银币)、中国熊猫金币发行30周年金银纪念币(包括1/10OZ金币+1/4OZ银币)、2013版熊猫银币10Z一枚、1元生肖流通纪念币十一枚。庭审中原、被告商定:1、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幢X室房屋1套,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区X号机械车位使用权,苏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支付的王某某工资、丧抚费等费用67719.19元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某生前拖欠银行贷款121598.25元,属于王某某的个人债务,王某某的银行存款13000元属于曹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苏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该车折价款50000元。3、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支付的王某某工资、丧抚费等费用67719.19元中,两被告已经收到款项2359.19元,剩余款项65360元由两原告收取,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款项31500元。因原、被告在遗产处理的其余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其继承人为配偶曹某、父亲朱某、母亲王某乙、儿子王某甲。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幢X室房屋1套,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本院确定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向两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618000元。本院确定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区X号机械车库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向两被告给付车位使用权折价款50000元。本院确定苏D×××××小型普通客车1辆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向两原告给付车辆折价款50000元。王某某的银行存款13000元,该款属于曹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存款,曹某依法可分得8125元,王某甲与两被告各可以分得1625元。因两被告已经向银行提取了该款,故本院确定两被告应该向两原告给付款项9750元。本院确定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支付的王某某工资、丧抚费等费用65360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向两被告给付该费用中的份额31500元。王某某拖欠银行贷款121598.25元,该款已由其亲戚万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为偿还,本院确定两原告向两被告给付款项60800元后,该债务由两被告负责向万XX偿还。两被告为王某某购买墓地用去费用23200元,为王某某操办丧事用去殡葬费用2289元,合计25489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确定两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该费用的一半即1274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营业部1XXX8号、1XX5X号保险箱内物品,本院确定该物品属于王某某的个人物品,本院依法对此予以分割。上述各项费用相抵后,两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款项713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幢X室房屋(包括装修)一套归原告曹某、王某甲所有,原告曹某、王某甲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各为50%,被告朱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王某甲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曹某、王某甲承担。二、本市钟楼区XX广场X区X号机械车库使用权归原告曹某、王某甲所有。三、苏DXXX**小型普通客车1辆归被告朱某、王某乙所有。四、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支付的王某某工资、丧抚费等费用65360元归原告曹某、王某甲所有。五、万XX处债务121598.25元,由被告朱某、王某乙负责偿还。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营业部1XXX8号保险箱内物品中,2010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五枚、2012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五枚、2010版熊猫银币5OZ一枚、2010版熊猫金币1/10OZ一枚、2010版熊猫银币1OZ三枚、2011版熊猫银币1OZ二枚、2012版熊猫银币1OZ一枚、2002版熊猫金币1/4OZ一枚、2000年敦煌流通纪念币一枚、2005版熊猫金币1/10OZ一枚、2005版熊猫银币1OZ一枚、2005年乙酉(鸡)年彩银章1OZ一枚、2007年丁亥(猪)年彩银章1OZ一枚、2009年巳丑(牛)年彩银章1OZ二枚、2010年庚寅(虎)丰年银币1OZ一枚、2011年辛卯(兔)丰年银币1OZ一枚、2012年壬辰(龙)丰年银币1OZ一枚、兔年生肖金条(50克)一根、五元流通纪念币五枚、一元流通纪念币六枚归原告曹某、王某甲所有;2011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五枚、2011版熊猫金币1/10OZ一枚、2010版熊猫银币1OZ二枚、2011版熊猫银币1OZ三枚、2002版熊猫金币1/4OZ一枚、2002版熊猫银币1OZ一枚、中国金银纪念币富贵有余银币1OZ一枚、2006年丙戊(狗)年彩银章1OZ一枚、2008年戊子(鼠)年彩银章1OZ一枚、2009年巳丑(牛)年彩银章1OZ二枚、2010年庚寅(虎)丰年银币1OZ一枚、2011年辛卯(兔)丰年银币1OZ一枚、2009年巳丑(牛)扇形银币1OZ一枚、招金金条(10克)一根、黄金手镯二只、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只归被告朱某、王某乙所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营业部1XX5X号保险箱内的物品归被告朱某、王某乙所有。七、原告曹某、王某甲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王某乙遗产折价款713295元。案件受理费17670元,保全费2815元,鉴定费10400元,合计30885元,由原告曹某、王某甲负担15443元,由被告朱某、王某乙负担15442元。该款已由原告曹某、王某甲预交,被告朱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款15442元直接交付给原告曹某、王某甲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国斌审 判 员 韩 炎人民陪审员 过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嘉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