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孙书勇与刘长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勇,刘长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091号原告孙书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市房信物业嘉畅园项目经理。被告刘长志,男,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孙书勇与被告刘长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刘长志将承包的天房郦景工地14部电梯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以合同书的形式约定工程造价为10万元,分三次付款,进场后付20%,电梯调试完毕后付40%,维保接收后付35%,合同第六条约定总工程款的5%在一年后付,现被告只给付原告18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82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6月7日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2014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被告刘长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将成林道天房郦景工地14部电梯(1、2、3、4、12、13号楼)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原告,总工程款为100000元,工程款分为三次付款:进场后先付20%(2万元),快车调试完毕后付40%(4万元),维保接收后付35%(3.5万元)。总工程款的5%交工一年后支付,5%的工程款由原、被告分担。2014年10月3日,被告刘长志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孙书勇工程款8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被告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书勇工程款8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