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海旺与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黄海旺,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宁明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38。被告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燕娜。原告黄海旺诉被告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旺、被告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澳坊”店铺,通过银行卡付款人民币625元方式购买到“美味牛肉干”10盒和“泰式原味猪肉松”10盒。“美味牛肉干”包装标示:净含量250克,产品标准号:GB/T23969,卫生许可证编号:粤卫食证字(2009)第0402A12157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404015416,生产商: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食用方法:直接食用、加热后食用更佳,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2014.09.26,条形码:6943873602213”。“泰式原味猪肉松”标示:净含量120克,产品标准号:GB/T23968,卫生许可证编号:粤卫食证字(2009)第0402A12157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404015416,生产商: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食用方法:直接食用、加热后食用更佳,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4.09.01,条形码:6943873600707”。因《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己经作废失效,确定本案产品伪造冒用虚假无效卫生许可证。预包装食品“美味牛肉干”和“泰式原味猪肉松”伪造冒用虚假无效卫生许可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标签、标识、说明书;(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卫生部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生产销售者明确知道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买卖消费维权是公民权利自由,实行什么样的经营方法是经营者的自由,违反法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法财产损失人民币62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62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补充说明如下:“美味牛肉干”和“泰式原味猪肉松”伪造冒用虚假无效卫生许可证,违反《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七)过期、失效、变质的”,第六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美味牛肉干”和“泰式原味猪肉”外包装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味精”字样不符合国家法规标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味精归属及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总局办公厅:你厅《关于商请明确味精归属问题及产品标识的函》(质检办食监函(2011)113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味精(谷氨酸钠)是常用的调味品,也是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食品添加剂。味精(谷氨酸钠)作为调味品生产、经营时,其标签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其产品标签必须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银联签购单和购物小票、发票;2、“美味牛肉干”正反面图片;3、“泰式原味猪肉松”正反面图片。被告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澳坊”店铺所购买的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味牛肉干”和“泰式原味猪肉松”是被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产品,产品的标签是经过珠海市质监局质计所检验合格的,产品内在质量经检验也是合格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见附件)。原告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的信息是在标签上有显示的。如果不能标示《卫生许可证》,则被告的产品标签不可能达到检验合格的要求;二、根据2006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被告的产品在2009年5月8日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由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该条文的出台意味着食品生产企业由之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被要求更高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取代,而食品生产企业原先取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将无法继续换证或发新证,因而被告所取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从获取至今是唯一的,被告所标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有伪造、冒用,被告人该产品标签上标示《卫生许可证》无法达到宣传该产品的功效,因而不存在虚假宣传的嫌疑;三、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虽然食品生产企业不再依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生产,但随后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不能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到期后在相关产品上继续标示原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号,食品生产企业监管部门在历次检查中也并未对被告在产品标签上标示《食品卫生许可证》行为提出异议。被告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食品生产许可证;2、食品卫生许可证;3、检测报告2份及标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海旺于2014年10月7日从珠海国贸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色沙漠珠海店购买“美味牛肉干”10盒和“泰式原味猪肉松”10盒,总价款为人民币62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卡支付。“美味牛肉干”和“泰式原味猪肉松”的生产商为被告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美味牛肉干”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保质期180天,配料为:鲜牛肉、白砂糖、食用盐、味精、酱油、料酒,生产标准号:GB/T23969,卫生许可证编号:粤卫食证字(2009)第0402A12157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404015416;“泰式原味猪肉松”生产日期是2014年9月1日,保质期是12个月,配料为:鲜猪肉、食用盐、味精、酱油,生产标准号:GB/T23968,卫生许可证编号:粤卫食证字(2009)第0402A12157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404015416。再查明,2009年5月8日,珠海市卫生局向被告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许可证编号为:粤卫食证字(2009)第0402A12157。2013年5月24日,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9日,证书编号:QS440404015416。2014年6月17日,经被告珠海市太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编号为NO:SPWT1401619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中第23项“标签”检验结果为合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2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6250元,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的“美味牛肉干”和“泰式原味猪肉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被告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肉松及肉干的资质,同时,被告提供的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报告》显示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及标签均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2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6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应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