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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顾银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银仙;谈丽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银仙,*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黄志君(系被上诉人顾银仙之子。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谈丽琳,*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上诉人顾银仙的委托代理人唐乐、原审被告谈丽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8日10时7分许,谈丽琳驾驶鲁ND6J92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8弄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门口处,适遇顾银仙由东向西行走,谈丽琳的车辆碰撞到顾银仙,致顾银仙受伤。2011年1月31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谈丽琳驾驶机动车在小区道路内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顾银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顾银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3.70元。2013年1月,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2014年3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顾银仙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银仙于2011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目前腰1椎体存在双影征,椎体压缩近1/3,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小于25%),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休息180日。顾银仙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审另查明,顾银仙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口。鲁ND6J92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另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谈丽琳辩称自己未碰撞到顾银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顾银仙腰椎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经审理查明,顾银仙确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受伤,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顾银仙的合理损失,法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定为1,773.7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顾银仙伤情,应支持顾银仙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顾银仙伤情,可支持顾银仙护理费2,400元。4、鉴定费2,300元,合法有据,可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顾银仙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顾银仙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2,62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可予支持5,000元。8、衣物损失费,可酌情确定为200元。9、误工费,顾银仙此诉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根据具体案情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可确定为支持2,000元。顾银仙上述损失计68,394.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现确定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顾银仙64,094.90元。由谈丽琳赔偿顾银仙保险责任外损失4,3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银仙64,094.90元;二、谈丽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银仙4,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计825.50元,由谈丽琳负担。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顾银仙的诉讼请求。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顾银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顾银仙无证据证明其现在的十级伤残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对顾银仙医药费票据中无门诊记录的部分、案外人谢火诊的票据、以及内科就医费用不予认可,农合补偿部分应予扣除。被上诉人顾银仙辩称,1、依据在案的调解终结书的落款时间,顾银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事故当时的验伤通知书、后续的就诊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顾银仙目前的伤残就是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3、顾银仙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均是后续治疗所真实发生,太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不足,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谈丽琳称,其当时开车并未与顾银仙发生碰撞,顾银仙的倒地系由其他车辆所致。顾银仙的伤情与谈丽琳及太保上海分公司无关,周东派出所也从未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故谈丽琳同意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顾银仙因本次事故支出医药费1,438.70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顾银仙在原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出具机关为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落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出具《关于<调解终结书>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盖章确认。该情况说明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系周东派出所管辖范围,当时由于双方对碰撞事实存在较大分歧,民警为更客观专业地对事故进行认定,将该事故报交警队事故科,后在事故科民警的指导下进行了事故认定,并加盖了交警队事故科的公章。2011年年底,伤者来周东派出所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民警考虑到事发时双方的纠纷,和谐处理事故,要求伤者与司机同时到派出所选择鉴定机构。后来伤者于2012年11月来派出所找民警,称司机无法联系到,要求处理事故,民警也没有打通司机的电话,故于2013年1月23日开具《调解终结书》给伤者顾银仙。在浦东,南汇两区未合并前,周东派出所处理交通事故均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的名义出具文书。2013年1月23日,民警在抽取、填写调解终结书,误将原留存的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的调解终结书当作周东派出所的调解终结书开具给伤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顾银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然而根据调解终结书及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顾银仙一直在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要求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并委托鉴定,公安机关亦确实在努力促成调解,后在确认无法调解时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因此,原审法院以调解终结书出具的时间为起始点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主张顾银仙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顾银仙受伤后的验伤通知书、顾银仙的就医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顾银仙的伤情及后果描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顾银仙现在的伤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仅是上诉人的单方猜测,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针对医药费,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案外人谢**的票据部分及农合补偿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可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的其他部分因缺少充分的依据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顾银仙医药费票据,本院认定顾银仙的医药费损失为1,438.70元。原审法院对顾银仙医药费核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与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银仙63,759.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计825.50元,由谈丽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52.35元,顾银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