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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洪英与范某、陈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英,范锡珍,陈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洪英。委托代理人周锡良(受洪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锡珍,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皓,现下落不明。原告洪英与被告范锡珍、陈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洪英的委托代理人周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锡珍、被告陈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英诉称,其与范锡珍、陈皓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范锡珍将儿子陈皓名下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街12号401室房屋出租给其,同时约定由其出借给范锡珍5万元,双方互免租金和利息。借款还清,其搬离房屋。后其出借5万元借款后,入住了该房屋。因陈皓结欠他人债务,该房屋被法院拍卖,并限期要求其搬离房屋。现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租赁法律关系,范锡珍、陈皓归还借款5万元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锡珍、陈皓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范锡珍向原告洪英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该书面承诺写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街12号401室房屋租于洪英,不收租金。范锡珍借洪英5万元,不收利息,到2009年7月11日���清为止。还清欠款,洪英搬出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街12号401室房屋。承诺人范锡珍”。该书面承诺中“承诺人范锡珍”落款下面有洪英的签名。该书面承诺落款时间为“09、1、11”。诉讼中,洪英陈述,范锡珍系陈皓的母亲。该承诺书由范锡珍亲笔书写,承诺书中写明的“还清欠款”即指原告的借款5万元。其在范锡珍书面承诺中签名,表示同意双方关于租赁和借款5万元事宜的约定。双方约定后,其向范锡珍出借了借款5万元,并按照约定入住了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街12号401室房屋。另查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街12号401室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陈皓。以上事实,有范锡珍书面承诺、无锡市房屋登记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洪英提交的范锡珍的书面承诺来看,范锡珍将陈皓的房屋免费租赁给洪英居住使用,并作为其向洪英借款5万元,借期半年,不支付利息的对价,该行为并未得到房屋权利人陈皓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以及范锡珍事后也未取得房屋的处分权,洪英与范锡珍书面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洪英要求范锡珍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终止双方租赁法律关系、要求陈皓共同归还借款,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以及无事实依据证明陈皓共同借款或还款合意,洪英的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本院不予准许。范锡珍、陈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英与范锡珍关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街12号401室房屋租赁关系无效。二、范锡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英借款5万元。三、驳回洪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6元,由范锡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代理审判员  马英峰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