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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抓获,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2014年3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6日2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55号“锦辉商城”门前夜市,因为摊位问题与江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与江某某的丈夫丁某某进行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折叠刀将丁某某左前臂划伤,致被害人丁某某左前臂外伤遗留疤痕单条长10.6厘米,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丁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丁某甲、杨某的辨认笔录、就诊病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