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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茅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忠民与周后(厚)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民,周后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周忠民,农民。被告周后建。原告周忠民与被告周后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民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给周文革供应水泥材料,因该款未及时给付,周文革为原告写下欠条并由被告周后建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到期后,周文革及被告均未偿还该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合计6000元。被告周后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周文革存在水泥材料供应关系,因尚欠原告货款未予给付,周文革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条本人周文革今欠周忠民水泥材料款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一年欠款人周文革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因周文革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周文革尚欠原告水泥材料款20000元未予给付,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主张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原告此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欠据中载明了借期一年,因此被告应自欠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忠民担保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