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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乳城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乳城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0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03年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没有虐待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2004)乳城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需要本院处理。另查明,2004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前子女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04)乳城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但原、被告自2004年至今,仍一直分居,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堂审 判 员  李 振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