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迪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甲骨文商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迪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甲骨文商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110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迪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204号1-1-2.法定代表人:吴汉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甲骨文商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曾永耀,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29000元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成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炎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