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执字第1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大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大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刘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445-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大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正明村唐巷。法定代表人黄海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洪,系个体工商户锡山区正洪电动车厂业主。原告无锡大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诉被告刘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刘洪确认结欠大金公司货款327259元。2、刘洪分期归还大金公司货款327259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大金公司77259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大金公司4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大金公司4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大金公司4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大金公司4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大金公司4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大金公司剩余5万元。3、若刘洪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欠款,则大金公司有权就剩余欠款申请强制执行。4、案件受理费6209元减半收取为3104.5元,由刘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刘洪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上马墩三村178-302的房屋所有权。对刘洪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扣划了刘洪的公积金16400元,刘洪支付了45000元欠款。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刘洪结欠大金公司12万元,由刘洪分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