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66号原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淝河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6978-5。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董事长。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濉溪东路99号侨康苑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葛伟,经理。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的28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的28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玮二○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