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朱某、饶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某,朱某,潘某甲,张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务工。曾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乙,无业。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丙,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饶某、潘某甲、张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2日零时30许,被告人朱某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花园ktv消费后未结账离开,被该ktv保安方某、滕某等人拦下,朱某便伙同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甲、张某甲、赵某、饶某等人围殴方某、滕某致轻微伤,还殴打闻讯赶来的ktv老板周某及其他包厢顾客金某等人致轻微伤。案发后,潘某丙、赵某先后于2014年3月25日、5月5日主动投案,潘某乙于同年3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后协助抓获朱某,朱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张某甲、饶某;潘某甲于同年4月5日被抓获。案发后,饶某等被告人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张某甲、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赵某、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方某、滕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通话记录、手机通讯轨迹,民事调解材料,张某甲、潘某乙的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饶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张某甲、潘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潘某乙、潘某丙、赵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饶某上诉称,被害人、证人及现场监控视频均未证实自己有动手殴打行为,原审认定自己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自己有检举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被害人、证人因与各被告人素不相识,事后未能辨认出饶某,但同案犯朱某、张某甲、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赵某一致指认“小帅”即饶某参与殴打花园ktv其他包厢的二名客人,且供述稳定;饶某也自认在案发现场目睹了事件全过程。饶某关于原判认定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与原审被告人朱某、张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朱某等人拒不支付ktv费用而引发,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一审已经认定潘某丙、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朱某、潘某乙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饶某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参与共同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本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在案证据未能证实饶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上诉人饶某关于其有检举行为,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