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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新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路1369号16号楼。法定代表人:冯荣泉。委托代理人:沈中山、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新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良。原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科公司)因与被告哈尔滨新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科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j153型矿用人员管理系统一套,合同价款851200元。此外,双方对于交货期限、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货,但被告在收货后却一直未能全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4212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应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天公司答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kj153型矿用设备以及双方对于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支付43万元预订款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原告按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了85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邮寄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2、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税务账号已于2009年2月25日注销,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无法查询,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该邮寄回单复印件上并未标明所寄内容为对账函,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k20060227-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j153型矿用人员管理系统设备一套,合同价款851200元,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一周;交货地点为浙江省嘉兴市;另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需方应支付预付款430000元,余款在货到指定地点后45天内付清。此外,双方对于设备安装、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430000元。2006年10月27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为“哈尔滨新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金额总计851200元。另查明,被告新天公司税务账号已于2009年2月25日注销,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无法查询,且该公司已于2013年7月11日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北分局吊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供货851200元及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421200元,对此原告仅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被告税务账号已于2009年2月25日注销,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无法查询,原告也未能提供与该发票相对应的货物交付凭证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货及被告尚欠其421200元货款。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嘉科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1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