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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石胜浩,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胜浩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30日在涪陵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一些性格冲动、好吃懒做的陋习,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经受不住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4年多,夫妻感情已完���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好吃懒做、经常殴打她不属实。我的性格确实较急躁,与原告只是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为小事发生争执后我打了原告,后原告外出务工,但每年都在回家。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改掉坏脾气,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于1995年1月19日生育长子黄某林,2003年1月29日生育次女黄某佳。由于被告的脾气较急躁,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5月双方为做农活意见不一而发生争执,被告遂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的来往、联系较少。原告何某某遂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双方婚后的夫妻关系一般,只是因被告的脾气较急躁而致使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导致其外出务工与被告来往较少而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被告现也愿意改正自己性格上的急躁问题,说明双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现请求离婚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又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上诉费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