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桥蛟西路89号B4栋。法定代表人:郑文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骏马路32A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夏先莲,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芳梅,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0日,澳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龙钢公司立即停止在澳华公司门口聚众围观、滋事闹事、散布不良言论、阻碍车辆人员进出、聚众强行闯入澳华公司工厂区域损坏澳华公司财产及阻止澳华公司正常经营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要求龙钢公司在东莞日报登报赔礼道歉。2、龙钢公司赔偿澳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损失330000元(30000元×11天)、名誉损失费1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30000元。3、龙钢公司赔偿澳华公司因澳华公司新搬迁地址后在当地的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澳华公司、龙钢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一份《采购合作协议书》,约定:澳华公司为采购方,龙钢公司为供应商;龙钢公司应根据澳华公司的要求的报价明细提交报价单,报价明细包括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地点、结算及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龙钢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单个合同(订购单)中所要求的交货期交付;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次月结方式(有胳臂条款时按照个别条款执行)。双方第一次交易情况如下:龙钢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向澳华公司提交《报价单》一份,注明:模号为HRM13024的模胚一套,价值16000元,模号为HRM13025的模胚一套,价值11000元;货款方式为月结60天。当日澳华公司向龙钢公司下发编号为AH0110446号《订购单》,采购模胚二套,总计价值27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6日,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龙钢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3日分别将模号为HRM13025的模胚一套和模号为HRM13024的模胚一套交付给澳华公司;2013年6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2013年11月30日,澳华公司开具金额为27000元的支票给龙钢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双方第二次交易情况如下:龙钢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澳华公司提交《报价单》一份,注明:模胚一套,价值为230000元,货款方式为货到收支票(手写注明的内容:货到即日起拿60天内的支票)。2013年10月9日,澳华公司向龙钢公司下发编号为AH0112323号《订购单》,采购模胚B051号模胚一套,价值230000元,加工内容及品质以最终验收单为准,延期交货一天则每天扣1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3年11月14日,龙钢公司将模胚一套交付给澳华公司,并在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货到开60天支票,澳华公司在龙钢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该模胚。2013年11月18日,龙钢公司向澳华公司发出《对账单》,澳华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在该《对账单》上注明:模胚品质存在异常,须扣除1800元款项,另龙钢公司延期交货17天,须扣除17000元,总计扣款18800元,应付款项为211200元。龙钢公司主张是因为澳华公司变更了模胚的图纸,所以才延期交货。澳华公司主张龙钢公司收取货款的条件未成立就向澳华公司收取货款;龙钢公司则主张澳华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开具“60天内”期限的支票,由此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期间龙钢公司派多名员工集聚在澳华公司的厂门口,要求澳华公司支付货款。澳华公司认为龙钢公司的行为导致人员车辆无法出入,影响了其公司的正常经营,据此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19日上午,澳华公司的多名员工与龙钢公司的多名员工在澳华公司的厂门口发生争执,有部分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并将澳华公司的厂门损坏。后经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石鼓派出所调解,澳华公司的员工胡安保与龙钢公司的员工郭军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行政及民事责任等);2、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打击报复;3、由胡安保一次性赔偿现金人民币1000元给郭军鹏;澳华公司的员工刘建胜与龙钢公司的员工雷源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行政及民事责任等);2、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打击报复。澳华公司主张龙钢公司派人于2013年12月10日起至19日连续通过围坐、阻挠澳华公司员工打卡上班、用汽车封堵澳华公司工厂门口、悬挂标语(内容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老赖鬼)、使用高音喇叭在澳华公司的门口播放录音(播放的录音内容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老赖鬼),以致12月19日当天,双方部分员工发生肢体冲突,龙钢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澳华公司的名誉,也导致澳华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对此澳华公司提供了录像资料(光盘)证实,该录像资料(光盘)显示:1、喷有“模胚天下商城”的一辆货车停放在澳华公司厂门口;2、澳华公司的厂门口有5至8人在站立及围坐;3、某天有三辆轿车停放在澳华公司厂门口;4、澳华公司厂门口有人拉横幅(条幅内容看不清楚),澳华公司派人阻止他人拉横幅,双方有拉扯的行为;5、澳华公司厂门口摆放有铁架子,并有人在铁架拉横幅(条幅内容看不清楚),后被澳华公司派人阻止;6、澳华公司、龙钢公司的员工先发生争吵,而后发生肢体冲突;7、警察在室内主持双方调解。该录音资料没有显示有人播放内容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老赖鬼”的录音。澳华公司主张龙钢公司的行为造成其10天不能正常生产,每天经济损失30000元,合计300000元,对此提供了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押金条、水电费预付款收据、2013年12月电话费发票、2013年12月的工资表、2013年12月固定资产折旧表、2013年12月开票销售额及2014年1月开票销售额证实;龙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龙钢公司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澳华公司还主张龙钢公司的行为造成其名誉损失100000元,龙钢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另,澳华公司主张其搬厂后,龙钢公司的员工又到工业区门口拉横幅,致其商业信誉受损,龙钢公司应赔偿名誉损失100000元,对此澳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龙钢公司也不确认有派员工到澳华公司的工业区门口拉横幅。原审庭审中,澳华公司明确因其已经搬厂,且经公安机关协商调解,龙钢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持续到现在,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小项,只要求龙钢公司在东莞日报登报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澳华公司提交的采购合作协议书、订购单、入库单、送货单、品质异常联络单、成本核算单、2013年11月份对账单、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押金条、水电费预付款收据、2013年12月电话费发票、2013年12月的工资表、2013年12月固定资产折旧表、2013年12月开票销售额及2014年1月开票销售额、录像资料,龙钢公司提供的《模架天下商城报价单》(编号为20135251543)、《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订购单》(编号为AH0110446)、《模架天下商城送货单》(2013年6月13日)、《东莞市龙钢模胚有限公司06月份对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编号为310584000006)、《模架天下商城报价单》(编号为20131091119)、《模架天下商城送货单》(2013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石鼓派出所调取的受理报警登记表三份、调解书两份、收据一份、询问笔录九份以及澳华公司、龙钢公司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从上规定可以看出,名誉侵权行为是诋毁、诽谤法人,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继而造成一定的影响。本案,澳华公司、龙钢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或买卖关系,澳华公司尚欠龙钢公司的加工费或货款,但双方对付款时间存在争议。龙钢公司以澳华公司拒不开具支票为由派人到澳华公司处催收款项。根据澳华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2013年12月10日至19日期间,龙钢公司派去的相关人员曾两次拉横幅,但均被澳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制止,且无法看清横幅的内容;龙钢公司派去的相关人员集聚在澳华公司厂门口站立及围坐并停放汽车等,但没有显示龙钢公司有派人播放高音喇叭。澳华公司、龙钢公司双方的相关人员最后于2013年12月19日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涉案的人员均表示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对于经济纠纷,龙钢公司应理性地通过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其以派人围坐、用汽车封堵澳华公司工厂门口及悬挂标语的方式催收款项的行为欠妥,应予以批评指正。龙钢公司讨要货款的行为,虽然给澳华公司工作人员及车辆出入带来不便,给澳华公司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范围限于厂门口,但没有涉及生产车间和办公室,因此龙钢公司的上述行为对于澳华公司的名誉而言,未达到“降低澳华公司社会评价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程度;且澳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押金条、水电费预付款收据、2013年12月电话费发票、2013年12月的工资表、2013年12月固定资产折旧表、2013年12月开票销售额及2014年1月开票销售额等证据,只能证明澳华公司的开支、折旧费用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营业收入情况,不能证明龙钢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澳华公司请求龙钢公司在东莞日报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100000元及经济损失330000元,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澳华公司主张其搬厂后,龙钢公司的员工又到工业区门口拉横幅,致其商业信誉受损,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龙钢公司不予确认,故澳华公司要求龙钢公司赔偿该名誉损失100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澳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钢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至19日期间,多次派人聚集澳华公司厂区门口并停放车辆,导致澳华公司无法正常上下班,货物无法进出,严重影响澳华公司正常经营。后来悬挂标语,暴力冲入澳华公司工厂和办公区域与澳华公司员工发生斗殴。龙钢公司采取拉横幅、播放高音喇叭形式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老赖鬼”内容向不特定的群众展示和播放,以上均有录音录像照片为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龙钢公司的行为已影响澳华公司的正常经营,令澳华公司商业信誉大大降低,澳华公司的供应商、客户也看到或有所耳闻,造成严重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龙钢公司未达到“降低澳华公司社会评价并造成一定影响”,但对这一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商业信誉是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一旦受到破坏,公司将难以生存,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澳华公司提供的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龙钢公司的行为导致澳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理应会产生损失,有员工工资、水电费等可以查明证实。据此,澳华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龙钢公司在东莞日报登报赔礼道歉。3、改判龙钢公司赔偿澳华公司正常经营损失330000元。4、改判龙钢公司赔偿澳华公司名誉损失费100000元。被上诉人龙钢公司答辩称:(一)龙钢公司没有诋毁、诽谤澳华公司名誉。澳华公司拖欠货款是事实,龙钢公司没有夸大、渲染、散布虚假信息,没有在网络、报纸媒体或澳华公司周边发布故意诋毁、贬低、侮辱的言论。龙钢公司未指使员工悬挂标语、高音播放喇叭“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老赖鬼”,澳华公司所述与录像资料不符。龙钢公司未派人围坐、用汽车堵住澳华公司门口,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澳华公司没有名誉受损。澳华公司的社会评价没有因龙钢公司的催款行为而遭受贬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押金条、水电费等证据仅能反映澳华公司的实际经营支出,无法证明其名誉受损。退一步讲,即使澳华公司名誉受损,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龙钢公司没有直接因果联系。(三)澳华公司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所谓的正常生产经营损失不属于名誉权纠纷的审理范围。龙钢公司催款仅在澳华公司工厂门外,未到其他公共区域、生产车间或办公室,未影响生产秩序。双方员工肢体冲突是澳华公司员工造成,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澳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澳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澳华公司主张龙钢公司赔偿其名誉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案涉纠纷的起因是龙钢公司延期交货给澳华公司,双方对于龙钢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故澳华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龙钢公司。澳华公司与龙钢公司作为生意上的伙伴,发生经济纠纷时双方本应通过沟通协商、和气解决,亦可寻求法律途径通过诉讼解决,但双方均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龙钢公司为了追回货款采取拉横幅并派人到澳华公司厂门口围坐并停放汽车等行为确实不当,应予以指出并予以批评。其次,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因而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是否构成构成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龙钢公司的追债行为是否已造成澳华公司的名誉损失,澳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龙钢公司采取拉横幅并派人到澳华公司厂门口围坐并停放汽车等行为不当,但龙钢公司并没有实施侮辱、诽谤澳华公司的行为;澳华公司主张龙钢公司拉的横幅内容显示有“澳华公司老赖鬼”的字样,龙钢公司使用高音喇叭在澳华公司厂门口播放“澳华公司老赖鬼”的录音,但澳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上述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再次,澳华公司主张因龙钢公司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但澳华公司提供的营业收入情况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龙钢公司的行为与澳华公司的收入减少有直接因果联系;最后,澳华公司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制止龙钢公司的不当行为,但公安机关亦没有对龙钢公司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而双方发生打架冲突后,经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的员工亦达成调解,此后龙钢公司亦未再采取不当的追债行为。综上分析,澳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钢公司的追债行为导致澳华公司的社会评价受到降低并造成澳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澳华公司主张龙钢公司赔偿其名誉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澳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750元,由澳华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