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商)初字第19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天京永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薛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京永发纺织品有限公司,薛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9989号原告北京天京永发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66744-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B座306-3B室。法定代表人李凤其,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北京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敏,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天京永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京永发公司)与被告薛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京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其及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京永发公司诉称:2014年3月下旬,被告找到原告,为其经营的北京天韵阳光宾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横一条路24号)向原告定作床上用品。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制作被子被套床单枕芯等床上用品,并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订金。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定作的33032元床上用品交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承诺次日付款15000元,余款在今年5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北京天韵阳光宾馆未办理工商登记,现处于停业状态。故天京永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敏支付货款3003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薛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天京永发公司(供方)与薛敏(需方)签订了《北京天京永发纺织品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天京永发公司按薛敏的要求,为其定作被子、被套、床单等床上用品,金额共计33032元;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周交货;运输方式汽运;合同纠纷协商不成,提请天京永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31日,薛敏向天京永发公司支付合同订金3000元。同年4月24日,天京永发公司向薛敏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共计33032元的货物。薛敏签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手书“4月25日付款15000元,余款5月底付清”。此后,薛敏未依约给付尚欠的货款30032元,故天京永发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天京永发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天京永发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京永发公司与薛敏签订的《北京天京永发纺织品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京永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薛敏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其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京永发公司据此要求薛敏给付拖欠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薛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京永发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三万零三十二元;二、薛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京永发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三万零三十二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四角,由薛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