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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马海华与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华,李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马海华。委托代理人寻红光(特别授权)。被告李秀芳。原告马海华与被告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寻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华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秀芳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16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月63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底共计15168元。被告李秀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秀芳向原告马海华借款316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1600元,被告李秀芳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同时载明“每月26号之前准时还每月利息¥632元整”。后被告李秀芳逾期还款,原告马海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秀芳偿还借款本金31600元、利息1264元,计32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芳向原告马海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秀芳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逾期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国家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86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海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8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庆安审判员  仝义杰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