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后山崀村民委员会秋木园村小组与李玉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后山崀村民委员会秋木园村小组,李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后山崀村民委员会秋木园村小组负责人李文光,村小组长。被申请执行人李玉明,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身份证号码:×××。上列当事人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由被执行人将秋木园大鱼塘返还申请人,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秋木园大鱼塘返还申请人,该案件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洪审 判 员 徐树荣人民陪审员 李永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