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桂珍(一般授权)。被告:徐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珍,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198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农历11月初三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徐某乙,现年29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于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济独揽,且吝啬,原告平时所花的钱都要自己去挣。原告患病,被告不但漠不关心,反而说原告生假病,严重伤害了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将打工所赚的钱交其保管,因此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农历正月中旬,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要求原告拿出钱来给他去离婚。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从永康打工回家,竟然猜忌原告有外遇,对原告拳打脚踢,致遍体鳞伤。过不了几天,被告又莫名其妙殴打原告致伤。2014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在家中玩扑克牌,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拳打脚踢致伤。之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度日,被告没有来接原告回家,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各半分割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丁前村朝阳西路3号三间二层楼屋。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户籍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结婚申请书上的杨桂元与原告杨某系同一人的事实。3.儿子徐某乙户籍证明1张,证明婚生子徐某乙出生日期及与原、被告已经分家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在起诉中提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10月26日(农历11月初三)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经过婚前2年左右时间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被告的父母、兄弟姐妹把原告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看待,特别是被告母亲特别爱护原告,大家相处和睦。2.原、被告与儿子一直融洽地生活在一起。婚后按照农村风俗,老婆基本在家带孩子,田地和外出打工的事情都是老公负责,被告因为比较能吃苦,所以自结婚以来都是被告在外务工赚钱,原告在家带孩子、照顾老人。因为夫妻感情很好,所以也不存在谁管钱的事情,存折放家里,家里需要用钱谁都可以领出来用,不存在被告经济独揽、平时花钱都要原告自己去挣的情况。在原告患病时,被告即使刚上完夜班也会主动照顾原告,不存在漠不关心、还讽刺原告的情况。3.原告诉状中称的“2012-2013年间,被告要求原告将打工所赚的钱交其保管,因此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农历正月中旬,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要求原告拿出钱来给他去离婚。”纯属无中生有。4.2014年被告去永康做工,回家发现原告举止异常,对家里事情漠不关心,特别对86岁瘫痪在床的婆婆不再关心,整天打牌、出去玩,轮到照顾的日子也不给老人端茶送饭。下屋村村民开始出现原告有外遇的传言,为此被告特地在做工的空挡跑回家观察,发现原告多次与固定男人打牌、出去玩。8月26日回家后准备就传言内容向原告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那个男人的手机号码时,原告情绪激动,坚持不给手机号码,被告就把手机抢回来直接摔掉,希望通过摔掉手机的方式断绝两人继续联系。根本没发生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8月26日晚对原告拳打脚踢、致遍体鳞伤,几日后又殴打致伤的情况。5.2014年农历8月15日那天,被告做工回家,发现原告又把那个男人叫回家来打扑克,另外还有同村的一个人,被告想到86岁的老母亲瘫痪在床没人照顾,原告却清闲地和外人打扑克,就怒气冲天的一把抓起扑克牌砸掉,把打牌的人都轰走,期间原告强烈阻拦,被告对原告有推、拖行为,但是绝对没有动手打。2014年10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念在多年夫妻感情,去接原告回来,但接了4、5次,只碰到原告1次,原告不肯回来。被告又与姐夫一起去接,但原告还是不肯回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农历8月15日打人和分居的情形与事实不符。6.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共同财产问题不做任何答辩。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83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4年农历11月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脾气有差异,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14年10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理应已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未能及时沟通修好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多年夫妻情分,互敬互让,互谅互爱,多为家庭及对方考虑,平时多加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超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