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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余初银与郭功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初银,郭功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余初银,男,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耀坤,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继明,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功钦,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初银诉被告郭功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初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烽代理审判员  李蓓蓓人民陪审员  薛锡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光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