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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铁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何明荣与蒋友琼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铁民初字第6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光勇、人民陪审员陆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某某诉称,198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7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5月2日生育长女何甲,1995年6月1日生育次女何乙。因家庭困难,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由原告在家照顾父母及子女,期间双方保持电话联系,2012年8月后被告不知去向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为此,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何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198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7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5月2日生育长女何甲,现已出嫁,1995年6月1日生育次女何乙,现在昆明医科大学读书。因家庭困难,被告外出务工,由原告在家照顾父母及子女。2012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经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外出多年未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婚生孩子,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鉴于本案原、被告婚生孩子均已成年,无需由原、被告双方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春审 判 员  石光勇人民陪审员  陆 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