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永嘉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戴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戴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号原告:永嘉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懋周。被告:戴静。原告永嘉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被告戴静向原告租赁牌照号为浙c×××××号小轿车一辆,日租金为3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轿车租赁合同。2014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款2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欠条出具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款项。��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戴静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嘉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轿车租赁合同、汽车委托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本田牌轿车(车牌号为浙c×××××)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车辆租金26000元的事实。被告戴静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永嘉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戴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日租金为3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款项4550元。2014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交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两个月内付清款项。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辆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出租车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戴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跃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