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73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吕香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香花,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因小事争吵后就打闹,已无和好可能,现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不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近1年于2012年1月5日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生女孩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坚持诉辨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有子女,双方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多沟通交流,争取对方谅解,不能依此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应该能够建立起和睦、幸福的家庭。为了家庭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