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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皇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以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在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皇某在滨州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皇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子女皇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瓦房四间、院落一处。原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子女皇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相关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因原告自述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亦未到庭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皇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子女皇某甲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皇某自2015年1月起至皇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定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三、被告皇某的婚前财产:瓦房四间、院落一处,归被告皇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