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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燕盈鳌、武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燕盈鳌,武淑兰,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商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盈鳌。被告:武淑兰。被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营东城支行”)诉被告燕盈鳌、武淑兰、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越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盈鳌、武淑兰、超越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9日,被告燕盈鳌因购房需要,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年利率为7.344%,由原告直接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超越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燕盈鳌的妻子武淑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燕盈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虽经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62.52元,利息18230.16元,并以本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016%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燕盈鳌、武淑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62.52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18230.16元及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盈鳌、武淑兰、超越房地产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5年6月29日被告燕盈鳌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签订(以下简称“农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7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还款利率按年利率7.344%,逾期还款按照11.016%(7.344%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时,超越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燕盈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借款凭证原件及进账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其上盖有原告业务办讫章)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47000元划入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的帐户,被告燕盈鳌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燕盈鳌于2005年6月14日与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张,该证据系被告燕盈鳌办理借款手续时向原告提供,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向超越房地产公司交付首付款100376元。证据五: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淑兰与被告燕盈鳌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淑兰自愿作为被告燕盈鳌的共同还款人,对涉案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六:银监东准(2005)29号及银监复(2009)1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由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后又变更为现名称。证据七:被告燕盈鳌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燕盈鳌最后偿还本金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还款数额为522.67元。证据八:被告燕盈鳌截止2014年12月10日欠款本息的系统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燕盈鳌截止2014年12月10日共计欠借款本金30062.52元,欠借期内利息4925.61元、罚息11074.77元、复利2229.78元,利息共计18230.16元。证据九:EMS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燕盈鳌催收借款本息。被告燕盈鳌、武淑兰、超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未载明邮寄文件的名称,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6月14日,被告燕盈鳌与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价为347376元,支付首付款100376元。被告燕盈鳌于2005年6月29日与农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武淑兰于2005年6月23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燕盈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燕盈鳌向农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借款1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发放借款后,被告燕盈鳌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进行还款,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344%,被告燕盈鳌未按约定还款,借款人对于其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即11.016%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燕盈鳌在农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处开立账号的结算账户,并授权其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超越房地产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的账户。该合同约定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燕盈鳌依涉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燕盈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2005年6月29日,农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依约分别将132300元、14700元汇入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账户,其中147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日,被告燕盈鳌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147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燕盈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62.52元,借期内利息4925.61元,罚息11074.77元,复利2229.78元,共计48292.68元,至今尚未偿还。庭后,本院对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进行调查,其自愿对被告燕盈鳌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农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于2005年6月1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支行,于2009年1月13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胶州路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其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即本案原告承继。被告燕盈鳌与原告依法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武淑兰自愿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该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被告燕盈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武淑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实为逾期利息,被告燕盈鳌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燕盈鳌、武淑兰偿还借款本金30062.52元、借期内利息4925.61元、罚息11074.77元、复利2229.78元,共计48292.68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虽然涉案借款已过保证期间,但超越房地产公司自愿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燕盈鳌、武淑兰、超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盈鳌、武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30062.52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8230.16元,共计48292.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30062.52元与借期内利息4925.61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1.016%计算)。二、被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燕盈鳌、武淑兰、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杰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辛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