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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聂大生与杨克书、杭州佰思买五金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大生,杨克书,杭州佰思买五金机械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聂大生。委托代理人余世杰。被告杨克书。被告杭州佰思买五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杨嘉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6548551-3。负责人唐文韶。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原告聂大生诉被告杨克书、杭州佰思买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佰思买五金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聂大生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杰、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书、佰思买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大生诉称:2013年7月29日15时40分许,杨克书驾驶佰思买五金厂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通惠路金家浜地段(人行横道)处,与由东向西聂大生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聂大生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克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大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22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60.80元(父亲11760元/年×5年×10%÷5+母亲11760元/年×9年×10%÷5+儿子11760元/年×11年×10%÷2)、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5917.58元。要求被告杨克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5917.58元;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克书、佰思买五金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三、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8000元;四、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30元,时间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为2000元/月,时间没有异议;护理费,时间按住院期间29天,标准为109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有养老保险等其他证据印证,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我公司认可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杨克书、佰思买五金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间80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已支付聂大生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22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合计27134.7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9894元(2013年浙江省私营住宿餐饮业按3009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317元(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60.80元(其父11760元/年×5年×10%÷5+其母11760元/年×9年×10%÷5+其子11760元/年×11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7673.8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及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杨克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克书、佰思买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原告主张佰思买五金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聂大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9173.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7673.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已赔偿8000元,尚应赔偿111173.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克书赔偿聂大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707.82元(17134.78年×8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聂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交纳1609元,由聂大生负担210元,杨克书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