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贤斌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贤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贤斌,无业。曾均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月12日、2008年8月15日、2010年3月27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5月11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四日、十五日;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贤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1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贤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贤斌和向义(已判刑)窜至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西溪中路39号店门口,由王贤斌负责望风,向义窃取被害人戚同心的kuota牌自行车一辆。向义推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陈某发现,后被抓获。被盗自行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涉案的kuota山地自行车价值840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贤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贤斌上诉称,其未参与实施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戚同心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向义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销售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贤斌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贤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王贤斌诉称其未参与实施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贤斌自侦查阶段至一审法庭上均一贯供认,其与向义预谋盗窃后由其望风,向义具体动手窃得自行车,该供述且得到同案向义的供述印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贤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贤斌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考虑王贤斌能坦白及赃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贤斌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