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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肖金其与李先进、舒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其,李先进,舒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肖金其。法定代理人袁思晴,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进。委托代理人张辉。委托代理人肖子雍,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丽。委托代理人张辉。委托代理人肖子雍,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金其诉被告李先进、舒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金其的法定代理人袁思晴、委托代理人凌晨,被告李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舒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其诉称,2012年6月26日7时50分,被告李先进驾驶湘A×××××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由南掉头行驶时遇驾驶摩托车在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因被告李先进驾车不慎,发生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5级伤残。湘A×××××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车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先进、舒丽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860202.06元{其中医药费122799.56元、后续治疗费37846.8元(计算3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102480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0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66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550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先进辩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配戴头盔,应就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被告舒丽辩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7时50分,被告李先进驾驶湘A×××××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由南掉头行驶时遇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在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未配戴头盔),因被告李先进驾车不慎,发生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硬模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右侧颧弓、眼眶外侧壁及顶壁骨折、头皮撕脱伤、颅底骨折、胸骨、胸3、4椎体骨折、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适当休息、支具固定1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月后行颅骨修补、不适随诊;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9日及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额叶脑软化灶、继发性癫痫、双侧海马神经元损伤,出院医嘱:规律、足量、长程口服抗癫痫药物、并2周复查肝肾功能、血常规、注意休息、避免驾车、游泳、高空作业等活动、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急救花费400元,住院花费164101.16元,门诊花费40183元(其中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后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因住院及门诊花费34970.65元)。被告李先进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5072.1元、头皮夹100元、生活日常用品费240元及外固定支架费2800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0117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于2014年1月24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3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误工休息时间建议评定至伤残前1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本次鉴定花费1550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0月28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期限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4年10月15日;鉴定意见: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留癫痫大发作构成5级伤残,其后期抗癫痫治疗每月约需费用400-700元,系统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2-3年后再决定药物治疗情况。鉴定人到庭陈述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抗癫痫治疗费用为400-700元/月或以实际发生计算,系统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2-3年的起算时间无法准确判断(最早自2013年4月29日出院后起算)。本次鉴定花费1335元(已由被告李先进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花费400元(已由原告支付给鉴定人)。原告向本院提交4份由长沙市雨花区健泓大药房开具的发票(项目记载为西药),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药花费1637.5元;原告与湖南天茂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工资为36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金额均为3600元)及湖南天茂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由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广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肖迪文系四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广胜村村民委员会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青竹湖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父母由原告及其哥哥共同扶养,无其他经济来源)及肖迪文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拟证明原告需扶养其父母。另查,原告及其父亲肖迪文(出生于1961年2月22日,育有2个儿子)、母亲柳检(出生于1963年7月1日,育有2个儿子)、儿子肖及辰(出生于2013年2月18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户系失地农民及拆迁户(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广胜村下东冲组的私房一栋须拆迁,原告自行过度,过渡期以房屋验收单日期计算为24个月,住房安置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原告父母系失地农民及拆迁户(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父母需自行过度,过渡期以房屋验收单日期计算为24个月,住房安置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湘A×××××车的登记车主系舒丽,舒丽与李先进系夫妻关系,湘A×××××车作为家庭用车由舒丽与李先进共同使用。事故发生时,湘A×××××车经检验合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被告李先进具有驾驶证且未存在不适驾的情形。湘A×××××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负责赔偿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虽认定被告李先进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并不等于被告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时未配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法规,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颅脑外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原告就其损失承担1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A×××××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A×××××车经检验合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被告李先进具有驾驶证且未存在不适驾的情形,被告舒丽作为湘A×××××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获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先进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二、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依据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药费为207824元(400元+164101.16元+40183元+100元+240元+2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份由长沙市雨花区健泓大药房开具的发票未明确具体药品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就此主张医药费,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共计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天×52);3、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4922元(34550元÷365×52天);4、依据(2014)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休息时间建议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为577日。原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41851元(26474元/年÷365×577天);5、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7、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5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及拆迁户,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生活条件与城镇居民一致,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0968元(23414元/年×60%×20年);8、依据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52号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到庭陈述,原告后期抗癫痫治疗每月约需费用400-700元,系统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2-3年后再决定药物治疗情况,系统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2-3年的起算时间最早自2013年4月29日出院后起算,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自2013年4月29日出院后计算3年(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后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已实际花费医药费34970.65元,该段期间的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计入医药费项下,不再计入后续治疗费中,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按600元/月计算为10420元(600元/月×17+600元/月÷30×11);9、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其父亲肖迪文的残疾人证(肢体四级),但残疾等级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联系,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有关机关的认定为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父母肖迪文、柳检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父母肖迪文、柳检为被扶养人,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肖及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系失地农民及拆迁户,生活条件与城镇居民一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1023.7元(15887元/年×17×60%÷2);1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1、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1550元。以上共计665119元。三、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护理费492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851元、伤残赔偿金280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43976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207824元、后续治疗费1042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合计22380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为1万元。以上统计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先进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463351元{(665119-120000元)×85%},超过了湘A×××××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20万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万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2万元(12万元+20万元);被告李先进应赔付原告263351元(463351元-200000元)。被告李先进已向原告支付的108212元(105072.1元+100元+240元+2800元)赔偿款抵作其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经抵扣,被告李先进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5139元(263351元-10821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金其支付赔偿款320000元;二、被告李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金其支付赔偿款155139元;三、驳回原告肖金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4.5元,鉴定费133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00元,共计5309.5元,由被告李先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淼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