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自2014年4月2日起在荣县旭阳镇光岳庙街11-29、31门面内,摆设12台电子游戏机,开设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并雇请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赌场雇请陈某某、王某乙等人负责上分、收款。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挡获参赌人员范某某、王某丙、郑某某、虞某某等人,查获赌博游戏机12台及赌资24731元。经认定:12台12座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户口、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王某乙、范某某、王某丙、郑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赌博游戏机认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自愿认罪,又均系初犯,且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12台游戏机及违法所得赃款24731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辜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巧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