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温世华诉被告杨新明、温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世华,杨新明,温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温世华,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裕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明,男,汉族,1975年7月4日生。被告温桂林,成年,系本案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杨新明,系被告温桂林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李永慧,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世华诉被告杨新明、温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世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裕华,被告杨新明及被告温桂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世华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25分,被告杨新明驾驶赣B1Q7**号小型普通客车(证载车主为被告温桂林)沿金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金岭大道右转弯进入金岭大道时,与原告温世华驾驶的力帆牌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新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世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赣B1Q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15944.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明和温桂林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方在本案中垫付了29500元医疗费和900元车辆检测费,共计30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庭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保留追偿的权利。本案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请求将该款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8时25分,被告杨新明驾驶赣B1Q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桂林)沿金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金岭大道右转弯进入金岭大道时,与原告温世华驾驶的力帆牌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9天、用去医疗费95550.27元(其中门诊739.21元+住院94811.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0000元、被告杨新明垫付24500元、原告温世华垫付1050.27元)。2014年6月5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新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世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残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014年6月5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新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世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新明、温桂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桂林为肇事车辆赣B1Q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再查明,原告温世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3年12月份开始至发生事故期间一直在赣州华坚鞋城工作,并生活居住在公司提供的集体宿舍内,工资为3000元/月。陈娣仔系原告温世华母亲,1945年6月8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陈娣仔生育了4个子女。原告温世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状况;驾驶证正(副)证、行驶证正(副)证、保险卡:证明①被告的主体身份状况;②肇事时被告杨新明系有证驾驶;③肇事车辆赣B1Q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桂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入院记录、CT检查急诊报告单、催缴住院费通知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诊疗情况、住院已花去医疗费41054.76元及仍急需缴纳60000元的事实;入院记录、CT(三维)检查急诊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测验报告单、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①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诊疗情况及住院治疗129天的事实;②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94825.27元(其中被告垫付90000元)的事实;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及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工资条、缴纳社保证书、工资流水、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记录清单: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份开始在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了社保的事实,本案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户口簿、门诊发票: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其母亲陈娣仔的事实及垫付门诊费用的事实。被告杨新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驾驶证、保单、垫付费用的票据: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被告杨新明垫付费用的情况。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杨新明驾驶机动车时,思想麻痹大意,进入金岭大道时未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世华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杨新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新明、温桂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桂林为肇事车辆赣B1Q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温桂林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赣B1Q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CT检查急诊报告单、催缴住院费通知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案件本院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关联性进行审查,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残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杨新明和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温世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3年12月份开始至发生事故期间一直在赣州华坚鞋城工作,并生活居住在公司提供的集体宿舍内,生活、居住、消费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7天,计算标准按其工资30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赣州市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将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予以酌定。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和被告杨新明垫付的车辆性能鉴定费9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杨新明承担。被告杨新明另行向原告支付的现金5000元,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计算原告温世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550.2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0000元、被告杨新明垫付24500元、原告温世华垫付10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129天×20元/天)、营养费2580元(129天×20元/天)、误工费21700元(217天×3000元/月)、护理费11327.61元(129天×32051元/年)、交通费1032元(129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144361.8元(21873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5131.01元(5654元/年×11年×33%÷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94962.69元。被告杨新明垫付的车辆性能鉴定费900元、支付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世华主张的医疗费955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合计人民币100710.2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已付),剩余907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已付60000元,仍需支付30710.2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新明24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温世华6210.27元)。二、原告温世华主张的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11327.61元、交通费1032元、残疾赔偿金1443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3552.4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温世华,剩余款项8355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温世华78552.4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新明5000元。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和被告杨新明垫付的车辆性能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杨新明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3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5159元,由被告杨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