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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罗某菲、李彦珊与韩宗佑、韩锡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菲,李彦姗,韩宗佑,韩锡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罗某菲,女,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彦姗,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勇,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韩宗佑,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韩锡坤,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卓友,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原告罗某菲、李彦珊诉被告韩宗佑、韩锡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勇、被告韩锡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宇的委托代理人梁卓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宗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韩宗佑驾驶粤GXK1**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韩锡坤,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买有5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从新风中路北往南方向行驶,22时0分,行至新风南路42号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肖亚春驾驶直行的粤GGW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某菲、李彦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宗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亚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廉江市康福医院、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3天。原告罗某菲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62424.10元,原告李彦姗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5305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罗某菲赔偿41510元,向原告李彦姗赔偿31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某菲赔偿14639.87元,向原告李彦姗赔偿15082.9元;被告韩宗佑、韩锡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锡坤辩称:因我已经在两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两原告的损失因由两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两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在康福医院支付了原告罗某菲2690.04元的医疗费,支付了原告李彦姗2490.29元的医疗费。两原告应该返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两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误工费暂按平均工资计算分别是罗某菲12594.98元,李彦珊12457.61元,护理费每人均是11300元,交通费酌情按每人500元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粤GXK1**车辆在我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如本事故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住院发票、用药明细清单、病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核定。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的天数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超过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4)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全过程及各当事人责任分担情况;2、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投保情况,证明两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4、两原告病历资料、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的基本事实、伤势诊断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5、工资表,证明两原告在东莞打工的工资收入。被告韩锡坤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韩锡坤为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两被告在廉江市康复医院住院入、出院证明和产生医疗费凭证,证明两被告入、出院诊断证明和支付各费用事实。被告韩宗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锡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韩锡坤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韩宗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韩宗佑驾驶粤GXK1**号轿车从新风中路北往南方向行驶,22时0分,行至新风南路42号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肖亚春驾驶直行的粤GGW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某菲、李彦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廉江市康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其中原告罗某菲用去医疗费2690.04元,原告李彦姗用去医疗费2490.29元。期间两原告均是一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两原告在廉江市康福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5180.33元均已由被告韩锡坤支付。2014年7月15日,两原告均转院至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原告罗某菲用去医疗费16224.10元,原告李彦姗用去医疗费6827.00元。两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是一人陪护。以上两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均是112天。2014年7月22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宗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亚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菲、李彦姗无责任。粤GXK1**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韩锡坤,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两原告均是东莞市新艮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中原告罗某菲2014年4、5、6月的工资分别是3344元、3462元、3526元,原告李彦姗2014年4、5、6月的工资分别是3350元、3429元、3143元。诉讼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肖亚春主张权利。因赔偿问题,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肖亚春及被告韩宗佑应对两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罗某菲、李彦姗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罗某菲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224.10元,原告李彦姗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827.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韩锡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无异议,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罗某菲的误工费为12716.31元[(3344元+3462元+3526元)÷(30天+31天+30天)×112天],原告李彦姗的误工费为12211.7元[(3350元+3429元+3143元)÷(30天+31天+30天)×112天]。3、护理费,两原告住院期间均是一人护理,但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按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罗某菲、李彦姗的护理费均为8960元(80元/天×1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均住院1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11200元(100元/天×112天)。5、交通费,两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发生交通费损失,但其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各支持500元。6、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两原告只提供其在廉江市康福医院的意见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其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菲的以上损失合计49780.41元,原告李彦姗的以上损失合计39878.7元。被告韩锡坤是粤GXK1**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内按被告韩宗佑所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70%)赔偿给两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原告罗某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是27604.1元,原告李彦珊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是18207元,其比例是1.51:1。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6016元给罗某菲,赔偿3984元给李彦姗。原告罗某菲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2176.31元,原告李彦珊的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1671.7元,均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给两原告后的剩余部分,其中原告罗某菲21588.1元(49780.41元-6016元-22176.31元),原告李彦姗14223元(39878.7元-3984元-2167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内赔偿罗某菲15111.67元(21588.1元×70%),赔偿李彦姗9956.1元(14223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192.31元给原告罗某菲,赔偿25655.7元给原告李彦姗。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15111.67元给原告罗某菲,赔偿9956.1元给原告李彦姗。如被告未按上述一、二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罗某菲、李彦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韩宗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