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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人牛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左右的一天深夜到孟州市化工镇刘庄村大街,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和螺丝刀将被害人姬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化工营业厅后门上窗户外的防盗栅栏撬开,进入营业厅办公区东边的小屋,将小屋内保险柜里的8部手机盗走。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谢某某销售。经鉴定,该8部手机价值6992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姬某某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艳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