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二抗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晓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晓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二抗字第14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于晓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培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晓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91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晓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晓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哈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于晓璐服判,不上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雷出庭履行职务,于晓璐及其辩护人程培国、被害单位哈尔滨市龙圣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晓璐自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在龙圣源公司担任出纳员,负责该公司收入、支出、记银行账和现金日记帐。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于晓璐通过提取现金不入帐,在帐目中填写未发生的金额,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使用等手段,造成龙圣源公司现金短款。经龙圣源公司报案后,黑龙江平实会计司法鉴定所对于晓璐所记账目进行了审计,期间,于晓璐母亲许某某和刘某某提供了于晓璐未装订、未入账票据。经审计,许某某和刘某某交回待核实票据3356914元,冲减已核实票据60万元后,于晓璐未入账待核实票据金额2756914元未冲减。于晓璐在担任龙圣源公司出纳期间现金短款额6242694.06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31日将于晓璐抓获。上述事实,有现金账、票据、银行对账单等书证;司法审计报告;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晓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晓璐身为龙圣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其在单位担任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少记、漏记、重复记账的手段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侵占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审计过程中,于晓璐记录现金账页已与公安机关、审计部门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并由于晓璐逐页签字确认,故司法审计报告相对客观准确。因于晓璐母亲及刘某某提供的票据,除去已冲减的50万元,司法审计未核实票据金额为2756914元,经补查无法核实,故该部分票据金额不能完全排除是龙圣源公司业务支出,该部分事实不清,不能认定为于晓璐的犯罪数额,于晓璐的犯罪数额应以3485780.06元定罪。于晓璐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于晓璐职务侵占数额不准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晓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于晓璐的犯罪数额远远超过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且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原判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于晓璐辩称,其侵占的数额只有十万元左右,原判不属于量刑畸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漠视财务监督、恶意违反会计制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只能是相对准确的,在证据上还存在瑕疵,故原审判决结果对被告人相对是公平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于晓璐职务侵占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晓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雷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代理审判员 付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东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