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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回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元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系被告人马XX的母亲。指定辩护人赵树勇,新疆国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人马XX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我院遂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同时依法作出了逮捕被告人马XX的决定。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告人马XX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16日将其抓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恢复审理。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未满18周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光胜、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元女、指定辩护人赵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晚0时35分许,被告人马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新K16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疆化肥厂新化路检查站路段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达坂城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XX血液酒精含量为15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马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马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无前科,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马XX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吾斯曼等的证言;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被告人马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被告人马XX的法定代理人王元女陈述及本院在法庭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马XX的父母在其七岁左右时离异,后母亲再婚。父母离异后马XX跟随父亲生活,父亲在其8岁左右时因病去世,后马XX一直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由于自身原因,被告人马XX上学至小学四年级辍学,直至16岁时来到新疆与母亲王元女共同生活。综上,由于被告人马XX父母早年离异,父亲过早去世,致使其缺失必要的家庭教育,加之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以致发生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52mg/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马XX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属于无照驾驶机动车,综合其酒精含量,应判处拘役三个月。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考虑被告人自身的成长环境,可对被告人马XX依法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XX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马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危险驾驶罪案件,且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存在脱逃行为,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人马XX成长轨迹,可以看出被告人马XX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一是个人原因,被告人马XX过早辍学,文化水平低,未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法制观念淡薄。二是家庭原因,在被告人马XX年龄尚小时父母离异,马XX随父亲生活仅一年,父亲又病逝,其从小就缺乏一般未成年人应有的家庭关爱。本院真诚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被告人马XX能够深刻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摆正人生态度,积极学习法律及文化知识,孝敬亲人,重新走向社会的正轨,本院更希望被告人马XX的法定代理人能够切实担当起责任,用亲情和爱心召唤迷途的孩子,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奕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