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国俊与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582号原告刘国俊,男,1959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生,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南院工作区7号楼214、216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22号楼1单元203号。法定代表人刘顺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卫,男。委托代理人邱建楠,女,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原告刘国俊与被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昱顺劳务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国俊以及委托代理人张生,被告世纪昱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卫、邱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西城区xx胡同进行道路施工,于道路横向挖沟数条,且施工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围挡,亦无工作人员指挥。7月22日23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到施工地点,由于没有警示标志,未提前采取刹车,导致原告与妻子赵xx摔倒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全身皮肤多发挫裂伤,左踝皮肤损伤。因被告不能妥善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79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世纪昱顺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电力单位管道施工后进行路面沥青铺装工作,在交管局有相关备案。事故现场有围挡和标识。原告骑行自行车是因酒后失控而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后双方调解未果。我公司同意负担原告在7月29日之前的合理损失,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在西城区xx胡同路段进行路面铺装施工,施工时间为夜间23时至凌晨5时。7月22日23时许,原告骑行载有其妻赵xx的自行车行至施工路段时绊倒在建筑材料上,导致原告夫妇受伤。原告称事故地点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无人看管。被告认可原告在施工地点摔倒,但不认可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先期医疗费用。次日,双方在西长安街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当事人任xx(施工方)同意先付给当事人刘国俊、赵xx1000元护理费、生活费;2、当事人刘国俊、赵xx同意接受上述意见;3、一星期后,2013年7月29日复查,当事人刘国俊三天一换药,都由当事人任xx出人出钱出车负责;4、双方同意复查病情后再来调解室继续解决双方损失赔偿事宜。当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费用。后原告在解放军第305医院及北京市隆福医院复查,检查:左侧肩膀、肘关节、左手背、膝关节下方、踝关节、左脚趾、右脚趾皮肤擦伤。诊断:皮肤挫伤。7月29日复查,诊断为:皮肤开放性外伤、皮肤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33.79元。医疗机构以“皮肤挫伤、左踝皮肤损伤”的诊断为原告开具共休假9周的诊断证明。原告出具的出租车票据中,与就医对应的费用为225元。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为:“刘国俊为我单位派遣至北京金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税前月收入为人民币肆仟元。”原告提交的北京金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请假申请单记载,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年假”,假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8月9日。原告未出示病假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单据、人民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在原告摔伤的施工路段已经设立警示标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出具了休假证明,但未提交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且原告在事发前就申请的职工年休假,带薪休假期间,单位依照规定不得扣发工资,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先期垫付的1000元在(2014)西民初字第02982号赵xx健康权案件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不再重复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国俊医疗费四百三十三元七角九分、交通费二百二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刘国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原告刘国俊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