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483号原告莫某某,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兴军、人民陪审员李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致婚后多次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2012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不能和好夫妻关系,且双方没有任何音讯来往,双方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2013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12年春节至今,原、被告始终处于分居状态,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500元/月;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5月16日,双方在原合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双方共同到深圳打工,2006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徐某甲(现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原、被告从深圳回到合川生活。2011年5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到重庆打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同年7月,被告也到重庆与原告共同打工,和好夫妻关系。2011年8月底,被告因小孩读书回合川,原告于2012年1月回合川。2012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9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7日,本院仍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无往来,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2014年8月14日,原告又起诉来院,诉请同前。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5日登报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为到庭,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社区证明、证人证词,本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4291号案件和(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50号案件的诉状、证据、审理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界限,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往来,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在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能对小孩尽照料义务,故小孩可判由原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较为适宜。原告陈述双方有按揭住房一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莫某某抚养成人,由被告徐某从2015年2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徐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审 判 长 李光成审 判 员 张兴军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