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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芳与被告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芳,陈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荣芳,女,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宁夏永宁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宁夏中宁县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女,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宁夏中宁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张荣芳与被告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芃原、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伟系贺兰县丰庆路御鼎阁私享菜府的实际经营人,原告系该餐厅服务员。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共20858元并在工资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已支付3000元,剩余17858元至今未付。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家庭困难,无收入来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御鼎阁回宴阁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表原件八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858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以后原告的工资应该是2420元。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是御鼎阁回宴阁的业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真实,原告2014年4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是2420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御鼎阁回宴阁2014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42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4月份的工资,5月之后的工资每月增长200元,符合客观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原告证据中的公章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及被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方对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系贺兰县丰庆路御鼎阁私享菜府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系该餐厅的服务员,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11月工资共计17858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实际经营的御鼎阁饭店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接受服务系事实,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至11月工资17858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7858元。关于被告对4月份工资与其他月份基本工资不一致的辩称,本院认为,工资标准应当以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为准,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支付原告张荣芳劳务工资178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伟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