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李淑艳与杨永峰、李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艳,杨永峰,李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李淑艳,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杨永峰,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李耀权,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李淑艳诉被告杨永峰、李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永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艳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杨永峰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耀权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支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永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付利息0.36万元,本息合计3.36万元。被告李耀权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杨永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4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杨永峰于2013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担保人为被告李耀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2、2013年8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永峰于2013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耀权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2013年8月14日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杨永峰已收到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永峰从原告李淑艳处借款3万元,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间利息为3600元。被告李耀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永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0.36万元,本息合计3.36万元,被告李耀权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峰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属实,借款期限应以被告杨永峰收到所借款项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永峰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李淑艳本金3万元并给付利息0.36万元;被告李耀权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杨永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淑艳款本金3万元,给付利息0.36万元,本息合计3.36万元;被告李耀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杨永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李占东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