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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庄伟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伟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2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伟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平县钱东镇西港西新东二巷**号之4,2014年7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吕金德,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吕金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庄伟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保障房工地宿舍门口,因借款问题与被害人郑定某发生争执。期间,庄伟某用手推了郑定某的胸部一下,郑定某失重向后倒地,致脑受伤。同日,庄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1日,郑定某死亡。经鉴定,郑定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定性应为过失致人重伤;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经查,首先,根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病历记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1、2014年7月27日被害人郑定某转送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抢救时初步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同月29日公安机关对郑定某进行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检验所见郑定某呈昏迷状、卧床体位、呼之不应,呼吸机辅助呼吸;3、同月31日出院前检查郑定某仍呈昏迷状、无自主呼吸、血压依靠去甲肾上腺素维持、双侧瞳孔放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软、无抵抗,最后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次,证人郑志某的证言可证实郑定某是在同月31日18时许由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转送当地医院途中死亡;再者虽然由于被害人亲属不同意公安机关对郑定某做尸体解剖无法得出郑定某的死因鉴定结果,但综合郑定某受伤后连贯的救治情况,可见郑定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庄伟某的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庄伟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伟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寒宇审判员  徐可帆审判员  黄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