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明、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蒙******号普通客车行驶到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山大街与公园路丁字交叉路口,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XX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分别为123.4mg/100ml和117.6mg/100ml。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66.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机动车网络查询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高XX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1张)和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