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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盐城市众城涂装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飞歌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372号原告盐城市众城涂装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益林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凌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靖江市飞歌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北工业园区新二路11号。法定代表人夏宏坤,经理。原告盐城市众城涂装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飞歌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凌玉国及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宏坤到庭(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我司与被告签订搬迁服务协议(含搬迁技术协议)1份,约定由我司负责被告承接的集瑞联合重工粉末涂装试验线(以下简称试验线)的拆分、运输、再安装等服务事宜,整体安装服务费21万元,我司进场施工,被告预付4万元,拆迁设备运输到现场开始安装10天内付5万元,整体安装结束经业主确认且被告拿到业主款付11万元,余款调试完成、验收完毕30天后付清。原告按约给付我司前两期安装服务费计9万元。2012年8月26日工程安装结束,同年9月10日,被告给付我司安装服务费10万元。同年9月20日,业主调试并完成验收。现试验线投入运行2年之久,但被告未付余款2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司安装服务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搬迁服务协议、工程于8月26日安装结束、我司已给付安装服务费19万元属实。我司与发包方签订试验线搬迁协议后,委托原告提供服务,后原告又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原告在搬迁过程中,未向我司提供详细的搬迁方案、未提供资质证明、未派员参与调试,一施工人员曾受伤致工期延误影响验收。因原告整改不到位、发包方不急用粉末涂装试验线等原因,发包方至今未验收该试验线,现发包方尚欠我司10%的价款,故我司无钱给付原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盐城市华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服务书1份,以证明原告将承接的试验线搬迁项目转托给第三方,罗凤江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被告申请罗凤江到庭作证。罗凤江陈述:安徽芜湖集瑞联合重工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场沟通、协调试验线的安装要求,我在现场指挥试验线的搬迁、安装。因一电工在高空作业时受伤,工期拖延至8月26日结束,因业主单位电力未到位,试验线无法完成自检调试。9月20日,我应原告通知至业主单位调试。业主单位于9月22日、10月22日通知我去整改,我分别于9月28日、10月28日去整改,时业主单位试验线正在调试,我与电工花了2天时间完成整改,整改好后我要求业主单位出具验收手续,业主单位以我未与他们签订合同为由,不向我提供验收手续,并表示调试运行有问题再联系我,但此后我再未接到业主单位的整改通知。以证明原告延误了工期,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373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承接搬迁业务后转包给我司,鉴于粉末涂装试验线运行性能参数与设备本身质量有关,我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未确认设备现况,口头约定设备搬迁后,达到粉末涂装试验线正常运行即可。因罗凤江与我司曾有过合作,搬迁设备经验较足,故由他代表我司处理搬迁事项,负责现场施工,他的证言印证了我司所述的试验线已完成调试、验收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均无异议的搬迁服务协议(含搬迁技术协议)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被告申请原告的施工人罗凤江作为证人,罗凤江当庭陈述了试验线搬迁、初装结束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曾于同年9月20日至业主单位调试、最后次整改日期是同年10月28日,整改时间是2日,时业主单位的试验线正在调试运行阶段。因原、被告对罗凤江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依法确认试验线搬迁、初装结束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原告于同年9月20日至业主单位调试试验线,试验线于同年10月30日已处于调试运行阶段,且此后未再要求原告整改试验线。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安徽芜湖集瑞联合重工粉末涂装试验线搬迁项目。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搬迁服务协议(含搬迁技术协议)1份,约定试验线设备搬迁工程整体外包,被告负责相关机器人附件的拆除、安装、电控接线、调试,原告负责机器人系统设备的移出、搬迁、运输、就位等工作,机器人部分和厂区电力改造部分以外的设备搬迁、拆分、运输、再安装、自检等服务事宜由原告进行,整体安装服务费21万元(含设备的拆分、打包、运输、再安装费用,人工费、保险费、食宿差旅费、陪产费、增补材料等一切费用,不含税金)。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预付4万元,拆迁设备运输到现场开始安装,被告在10天内付5万元,整体安装结束经业主确认,且被告拿到业主款,被告付原告11万元,余款调试完成、验收完毕30天后付清。项目进场时间2012年6月15日,总工期50天,如原告未在协议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任务,违约金以实际延误天数乘以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试验线安装完成后的验收及交付:在原告完成试验线的搬迁与安装,并在被告、机器人厂家的配合下,实现机器人与喷涂线电路、气路及信号对接,联机负载(被告提供车身)调试完成后进行设备验收,调试运行时间为5天,验证合格即启动终验收,双方按设备技术要求进行最终验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对于验收不合格项目,设备原有质量问题不列其中。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当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原告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的或者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或者原告拒绝整改,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原告承担。同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搬迁协议服务书,将承接的项目转委托给盐城市华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罗凤江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8月26日,搬迁项目初装结束。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搬迁服务费共计19万元。同年9月20日,罗凤江应原告通知至业主单位完成调试,后分别于9月28日、10月28日应业主单位通知至业主单位完成了线路整改,此后再未接到业主单位的整改通知。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应给付被告违约金,当庭表示提起反诉。本院限期被告提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被告至今未提交反诉状、缴纳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给付原告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搬迁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搬迁项目转委托给第三方,原告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方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被告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原告完成的事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如被告怠于通知的,视为原告完成的事务符合约定。搬迁服务协议约定“调试运行时间为5天,验证合格即启动终验收”,罗凤江的证言证明试验线于2012年8月26日搬迁、初装结束,同年9月20日至业主单位调试试验线,同年10月28日至业主单位整改试验线2日,当月30日试验线已在调试运行阶段,此后原告再未接到整改通知。现距罗凤江所述自行调试日期2012年9月20日、业主单位调试试验线日期2012年10月30日已逾2年,被告亦不能证明在最长的合理期间2年内通知原告试验线不合格的证据,依法应当视为原告处理被告委托的事务符合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安装服务费。被告至今仅给付原告安装服务费1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延误工期,应支付其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飞歌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众城涂装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服务费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