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耒阳市新和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利利、原审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耒阳市新和贸易有限公司,龙利利,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新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竹市镇里王村。法定代表人文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利利,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学前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兵,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三都镇板桥村*组。上诉人耒阳市新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利利、原审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耒阳市,合同履行地不能认定为出借人所在地,应认定为借款人所在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耒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张兵系上诉人耒阳市新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1日,张兵向被上诉人龙利利借款700000元,同年12月1日,张兵又向龙利利借款400000元,并先后向龙利利出具了借条。因张兵未归还借款,龙利利向法院起诉要求耒阳市新和贸易有限公司和张兵连带清偿借���。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出借方龙利利的住所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清明审 判 员 周永洲代理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林华打印责任人:王林华校对责任人:刘娟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